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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德萍、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萍,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萍,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华坪路6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宝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萍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存在,上诉人在得知本人合法权益被侵犯后一直在与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承认其工作中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经济赔偿金差额及经济损失共计37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200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600元。另,原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亦已转至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社会保险自2002年5月开始由原告及原告新的工作单位进行缴纳,同时原告自2002年6月开始领取了两年的失业金,后又自谋职业,重新再就业。以上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4月19日解除。原告首次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8月,该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针对时效问题未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德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德萍于2002年4月18日书写并签字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于翌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于2002年4月20日正式解除。现王德萍向单位主张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无误。综上所述,王德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