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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河北省沙河市。2015年5月29日因非法采石被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罚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邢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刑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承包的沙河市綦村镇西左村村南“拦坡硇”场地内非法采石,经林业资源管理部门核查,该承包地性质属于林业用地。经鉴定,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6.25亩。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承包的沙河市綦村镇西左村村南“拦坡硇”场地内非法采石,经林业资源管理部门核查,该承包地性质属于林业用地。经鉴定,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6.25亩。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经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沙河市林业局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綦村镇西左村村南头岔沟“拦坡硇”的破坏林地恢复情况进行了现场查验,该地块已进行土地平整,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已按照沙河市森林公安局指导进行植树造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林地内非法采石,数量较大且致使原有地貌发生改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真诚悔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非法采石被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给予行政处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应在罚金中予以折抵,扣除已执行的一万五千元罚款。司法机关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英辰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任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