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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出阳、陈国富因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出阳,陈国富,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出阳,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富,男,汉族,1954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大道市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出阳、陈国富因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3行终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出阳、陈国富申请再审称,本案项目改造的土地审批、项目立项、安置方案、合同协议、评估机构的选定都存在违法违规,在对申请人房屋土地没有补偿,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房屋的土地重新安排宅基地,没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精神征地拆迁,征收文件违规批准、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反相关规定发布的情况下,侵犯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出的莆国土资决〔2015〕2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莆国土资决〔2015〕2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集体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后,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开展征地补偿登记,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申请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位于征地范围内申请人房屋的房地产价值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相关补偿安置权益予以留存、提存,通知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和获取补偿安置权益,但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绝交出被征收的土地。由此,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规定阻挠征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合法正确。申请人陈出阳、陈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出阳、陈国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志闽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