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勤彩与郭平、刘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勤彩,郭平,刘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6执354号申请执行人:张勤彩,女,汉族,1954年4月20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郭平,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执行人:刘彦芳,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勤彩与被执行郭平、刘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勤彩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郭平、刘彦芳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勤彩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同日本院受理后于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郭平、刘彦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勤彩与二被执行人郭平、刘彦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郭平、刘彦芳偿还张勤彩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5万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同日申请执行人张勤彩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蔺 琼审判员 穆建勋执行员 刘治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宝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