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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莲根与王家梅、陈永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莲根,王家梅,陈永明,刘丽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莲根,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成,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家梅,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永明,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丽娜,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宋莲根因与被申请人王家梅、陈永明、刘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莲根申请再审称,其在2009年7月14日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XXX残疾4级,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涉案重大事项(出售房屋、委托出售房屋、委托诉讼代理)的法律意义缺乏正确认知。其出售系争的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应为无效;其与刘丽娜办理的出售系争房屋委托公证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应为无效;其委托律师参加一审诉讼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应为无效。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王家梅、陈永明称,系争房屋是他们通过正常途径以合理价格购得,他们签订和履行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无过错。宋莲根到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举止行为并无异常;刘丽娜持经公证的委托书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刘丽娜的代理行为有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他们已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本案再审申请因系争房屋出售方家庭内部矛盾引起,不应由此影响他们的正当权益。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刘丽娜称,她是宋莲根的表姐,早先为获取银行贷款将名下系争房屋过户给宋莲根,宋莲根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只是名义权利人。作为亲戚,她不知也未发觉宋莲根存在智力障碍,早先宋莲根参与银行贷款手续办理也顺利审核通过,宋莲根具有日常事务处理能力,对系争房屋实际是她的财产有明确认知。出售系争房屋委托公证由公证机构按程序办理,其间公证机构与宋莲根单独进行过谈话并有录像,委托公证是真实的,她的代理行为有效。由于宋莲根非系争房屋真实权利人,因此宋莲根被诉,律师由她出资聘请,宋莲根认可由她聘请律师并签有《授权委托书》,本案诉讼代理有效。不同意本案再审申请,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该成年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经由司法程序审查认定。本案宋莲根虽于2009年7月14日即持有XXX残疾人证,但其利害关系人并未在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宋莲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宋莲根在2012年7月与刘丽娜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2015年10月与刘丽娜办理委托书签名公证、2016年5月签名授权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等事实表明宋莲根独自实施了涉案民事行为且未有证据表明宋莲根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莲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此为由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莲根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莲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