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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顺金与冯建华、��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顺金,冯建华,黎杏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443号原告:郭顺金,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惠芳,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建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杏冰,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郭顺金诉被告冯建华、黎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顺金的委托代理人梁惠芳、梁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华、黎杏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顺金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5424.33元(祥见利息表,暂计至2017年2月21止;之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22日、11月1日、11月9日、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8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借出上述款项。后双方确认将785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2%,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另,《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则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婚姻登记处章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两份,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六十页(手机原件核对退回),微信语音文字版打印件十六页(手机原件核对退回),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冯建华借出本金78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冯��华确认将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作为后期出借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月利率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冯建华、黎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郭顺金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郭顺金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其分五笔共借款78500元给被告冯建华,分别是: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冯建华,被告冯建华当时就转回15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2016年10月22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扣除了2000元的预付利息。2016年11月9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建华微信对话中,原告说“阿华,我现在和你对数,总数是87000元,之前你话加多一千元。一月份开始了,你之前一共欠我87000元,你要用多一个月,一月份的利息计5000元……”被告冯建华回复“好的。”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每月。被告冯建华与黎杏冰于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顺金与被告冯建华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上述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建华、黎杏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因有原告与被告冯建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借款的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存在五笔借款,但原告自认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冯建华,被告冯建华当时就转回15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被告冯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扣除了2000元的��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依法确定借款的本金为75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于2017年1月1日补签的《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亦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5896.65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华、黎杏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顺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5896.6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冯建华、黎杏冰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9.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建华、黎杏冰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