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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书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书德,史仓华,李传华,刘相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47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张书德,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史仓华,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传华,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相财,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告张书德、史仓华、李传华、刘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德、李传华、史仓华、刘相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书德、史仓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75元及利息24042.04元,本息合计7391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以诉请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传华、刘相财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书德于2014年5月27日在我行借款共计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史仓华与原告签订贷款责任认同书,李传华、刘相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张书德未作答辩。史仓华未作答辩。李传华未作答辩。刘相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7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张书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张书德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4年5月26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史仓华签订贷款责任认同书,约定:史仓华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与债务人张书德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5月27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李传华、刘相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传华、刘相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与债务人张书德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5月28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张书德发放借款共计5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7年2月20日,张书德已经偿还本金125元,利息0.23元,尚欠借款本金49875元��利息24042.04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本院认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张书德发放贷款,张书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发生时史仓华作为张书德的配偶,自愿与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签订贷款责任认同书,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张书德、史仓华归还借款本金49875元及利息24042.04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李传华、刘相财自愿为张书德、史仓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德、史仓华追偿。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德、史仓华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49875元;二、被告张书德、史仓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24042.04元;三、被告张书德、史仓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9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李传华、刘相财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德、史仓华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被告张书德、史仓华、李传华、刘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张书德、史��华、李传华、刘相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