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先娥、安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娥,安阳县人民政府,谢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娥,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刘纪献,县长。委托代理人窦学庆,安阳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尹学亮,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副股长。一审第三人谢秀平(系原告李先娥之女),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李先娥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行初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学庆、尹亮亮,一审第三人谢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月22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谢秀平颁发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一审第三人谢秀平,座落于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地类(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李先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李先娥一审诉称:安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第三人颁发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李先娥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应予撤销。李先娥与一审第三人系母女关系。一审第三人现居住登记的宅基地系李先娥丈夫谢德信的祖宅。1988年4月29日,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民委员会在对村民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查登记时,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先娥丈夫谢德信名下。因一审第三人不赡养李先娥,不让李先娥居住房屋,李先娥于2016年3月24日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查看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时,才发现一审第三人未经李先娥及其丈夫谢德信的同意,采取隐瞒、欺骗的手段骗取安阳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一审第三人名下。请求:撤销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责令安阳县人民政府立即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李先娥名下。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先娥与丈夫谢德信共育有五个女儿,一审第三人系李先娥次女。一审第三人丈夫王海民系入赘到李先娥家。李先娥其他女儿现均已出嫁。李先娥家在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西大街路北有老宅一处。2006年7月17日,一审第三人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安阳县人民政府就李先娥家老宅基地为其登记、颁证。一审第三人向安阳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一栏填写为2人。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7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土地使用者一栏填写为一审第三人谢秀平,家庭成员一栏填写为王海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一栏填写为一审第三人谢秀平,家庭人口为2人。2007年1月22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一审第三人谢秀平,座落于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地类(用途)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2009年,李先娥丈夫谢德信病故。2014年9月19日,李先娥与一审第三人分户。李先娥独自办理了户口登记,并领取了户口簿。另查明,2015年,李先娥与一审第三人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赡养纠纷经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谢秀平履行相应赡养义务。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宅基地是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对该户取得的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本案中,涉案的宅基地系李先娥家祖传宅基地,安阳县人民政府2007年就该宅基地为一审第三人颁发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李先娥与一审第三人并未分家立户。虽然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一审第三人,但是由于登记的宗地用途是宅基地。因此,一审第三人取得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代表其当时所在的户取得的,并非仅是其个人取得的,一审第三人所在户的每位家庭成员包括李先娥对涉案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鉴于一审第三人和安阳县人民政府均认可李先娥对涉案宅基地现仍然享有使用权,且认可安阳县人民政府在地籍调查和登记审批时将一审第三人的家庭人口填写为2人系一时疏忽,故李先娥据此认为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对李先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先娥要求撤销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应予驳回。至于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李先娥名下还是一审第三人名下,属李先娥和一审第三人家庭内部事务,应由李先娥和一审第三人协商决定,且变更登记系依申请的行为,李先娥要求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李先娥,应先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李先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已向安阳县政府提出了该项申请,且安阳县政府不予变更,故李先娥要求责令安阳县政府立即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李先娥名下的起诉亦应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先娥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李先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存在过错,应予撤销。涉案宅基地是上诉人丈夫的祖宅,2002年重新翻盖后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涉案宅基地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安阳县政府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谢秀平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撤销安阳县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责令安阳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对李先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先娥要求撤销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起诉应予驳回。二、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李先娥名下还是一审第三人名下,属李先娥和一审第三人家庭内部事务,应由李先娥和一审第三人协商决定,且变更登记系依申请的行为,因李先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已向安阳县政府提出了该项申请,且安阳县政府不予变更,故李先娥要求责令安阳县政府立即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李先娥名下的起诉亦应驳回。综上所述,安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谢秀平答辩同安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谢秀平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7)第1925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作为颁证时户主谢秀平所在户的家庭成员,对该涉案宅基地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拥有共同使用权。被上诉人登记、颁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精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