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44年10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曹崾险村陈山小组50548号,现住靖边县老电力局附近卫校巷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7年4月11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靖边县城卫校巷租住屋内以10元的价格给龙某某贩卖了一小包6克“香豆豆”。2016年7月26日下午,民警在马某某的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房内查获淡黄色块状“香豆豆”349克。经鉴定,查获的淡黄色块状可疑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可疑毒品收据,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量笔录、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咖啡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系在租房内查获,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依法查获的毒品“香豆豆”349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