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7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光祥与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祥,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7376号原告:罗光祥,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办事处许溪社区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223499935。法定代表人:晏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光祥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祥,被告鑫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漫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63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1500元/月,合计6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38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安全奖4500元。事实与理由: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任矿长,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平均月工资60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自2015年8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88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等。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鑫盟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原告不愿意上班,自动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7月至11月每月工资1500元、合计6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补办社会保险,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且是否补办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也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第6项拖欠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的2015年度安全奖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鑫盟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开采:石灰岩;生产、销售:石材……等。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任矿长。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以下几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含生产奖、安全奖、全勤奖等)、津贴和补贴、劳保、加班加点工资、三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甲方按规定为乙方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乙方自愿放弃由甲方统一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愿自行按规定缴纳……。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发生纠纷。从2016年7月13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对此,被告称,原告从2016年7月12日的次日起自动离职,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拒绝上班。2016年9月15日,罗光祥以鑫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资争议仲裁,要求鑫盟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7月12日之前的工资。2016年10月19日,罗光祥向该委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以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44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现已支付完毕。在上述拖欠工资争议仲裁期间,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就双方工作、工资等事项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座谈。原告未到被告处进行座谈。原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5日,罗光祥以鑫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63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1500元/月,合计6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388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安全奖4500元。该委以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罗光祥不予受理。罗光祥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欠原告2016年7月12日前的工资,原告当庭撤回其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请求第5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的工资1500元/月,合计6000元。是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发生争议,而原告于2016年10月在仲裁部门撤回仲裁,期间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对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自动离职,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的安全奖4500元。原告陈述:2014年年终总结会上相关公司领导承诺:没有发生安全事故,就有安全奖。被告抗辩称,没有单独的安全奖,都包含在工资里面了。以上事实,有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工资表”,渝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443号《仲裁决定书》,2016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因原、被告对原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以其未上班的行为,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2日次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因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自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成立时起即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6年7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原告陈述的平均工资6000元/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也未举示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依据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采矿业管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工资按照重庆市2015年城镇私营企业相同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192元/年予以主张。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38192元÷12个月)×2个月=6365.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因双方对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至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而原告也未举示其未上班且应当享有被告支付工资待遇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安全奖4500元,但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另案中争议的被告拖欠原告的2016年7月12日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以下几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含生产奖、安全奖、全勤奖等)、津贴和补贴……等内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办理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权限,系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进行审核、办理。而原告要求由本案被告鑫盟公司补办,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和支付,其支付主体不是被告,而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请求是要求本案被告鑫盟公司支付,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光祥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光祥经济补偿金6365.34元;三、驳回原告罗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鑫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