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刑初字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字33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酒后驾驶辽AK8***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路某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辽AF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康某某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康某某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与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沈阳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捕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康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灵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