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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苏运国与郭金成、安家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运国,郭金成,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70号原告:苏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良。被告:郭金成。被告:安家稳。被告:矦金栓,又名侯金栓。被告:孟宪忠。被告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苏运国诉被告郭金成、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良,被告郭金成及被告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兑出所欠我经苏运强手交给他们的砖款定金735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安家稳、侯金栓与郭金成、孟宪忠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同意,成立了公章为富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方城县××史店镇的小富岭沟建一座十八门的粘土轮窑厂(有被告方的双方协议书为证),我为了盖房,经苏运强手定砖30000块,交定金7350元给郭金成(有砖厂收据为证)。后因砖厂被方城县××史店镇执法部门拆除,我一块砖未拉,该砖厂倒闭。我的7350元砖定金落到了被告手中。后经我与其他用砖户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扯皮,至今不给。被告郭金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家稳辩称,安家稳当时不是该窑厂的收款人,郭金成所打的收据是否入账、是否用于该窑厂的经营经询问其他合伙人,对此均不知情。郭金成认可上述欠款,并认可上述开具的定金票据,因郭金成是会计及收款人,其应该出具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账目,确认该笔定金已经入账,因此被告安家稳认为不应该承担返还原告诉讼的砖款定金;原告请求的利息、误工费和差旅费因没有约定,实际没有发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宪忠辩称,这些定金年代久远,我记不清楚了,只要有账目在,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责任。被告矦金栓辩称,郭金成所打的收据是否入账、是否用于该窑厂的经营,经询问其他合伙人,对此均不知情。郭金成认可上述欠款,并认可上述开具的定金票据,因郭金成是会计及收款人,其应该出具合伙人之间的合伙账目,确认该笔定金已经入账,因此被告矦金栓认为不应该承担返还原告诉讼的砖款定金;原告请求的利息、误工费和差旅费因没有约定,实际没有发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金成、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于2010年合伙成立了富达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河南省××史店镇小富岭沟建有一座粘土砖窑厂。2011年11月27日,原告苏运国因建房需要,通过当时在砖窑厂送砖的司机苏运强,交给砖窑厂的会计郭金成砖款7350元,被告郭金成于当日出具编号为048802的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单位:运强,2011年11月27日,品名规格:红砖,数量:150丁(1丁为200块砖),单价:0.245,金额:7350.00,合计(大写):柒仟叁佰伍拾元,开票:郭金成”,收据上加盖有富达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章。原告缴款后还未拉运红砖,该砖窑厂就因其他原因倒闭,致使原告无法拉运红砖,被告也未将原告预交的砖款7350元退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运国向四被告合伙经营的砖窑厂购买红砖的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原告苏运国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苏运国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当出现给付货物不能的情行时,被告应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无货物交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四被告拒不退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苏运国请求四被告返还预交砖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安家稳、矦金栓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误工费和差旅费因没有约定,实际没有发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家稳、矦金栓辩称郭金成收到原告砖款后是否入账,是否用于窑厂经营,其不应该承担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因四被告系合伙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金成担任其经营砖窑厂的会计,被告郭金成通过苏运强收取原告砖款系其职务行为,其收取砖款后是否入合伙账目,是否用于合伙经营,是其合伙人之间内部的经营管理事务,不能以此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预付砖款。因此,被告该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砖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差旅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成、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运国预付砖款7350元;二、驳回原告苏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金成、安家稳、矦金栓、孟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松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