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吉志与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吉志,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364号原告:邓吉志,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被告:陈文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原告邓吉志诉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被告经营重庆微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原告的爱人用其卡在中国银行取了7500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借款后,迟迟未返还原告,并在2015年下半年失去联系。2016年,被告的父亲生病,其回家时,原告找到被告还钱,被告没还,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吉志现金柒万伍仟元整,约定从2016年9月开始,到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重庆微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盖公章)、陈文军身份证:2016.8.3.”逾期,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到被告所在的重庆公司找被告,被告经营的重庆微控生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倒闭,原告至此一直没找到被告。现原告只起诉被告承担借款返还。被告陈文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证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其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被告返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另一债务人承担债务的返还义务,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陈文军返还原告邓吉志借款7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0元(原告预交838.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2276.00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俐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人民陪审员 曾福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