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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明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明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小明,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小明起诉郑某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973刑初366号刑事裁定。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之规定,王小明主郑某明犯侵占罪,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明有故意将自诉人的粤SA320**丰田轿车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还的行为。本案中,王小明仅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调查笔录以证明其主张。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小明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至于调查笔录,实际为证人证言,王小明并无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以上证据为真实,亦不能充分证明自诉人的主张。因此,王小明的起诉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王小明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自诉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构成侵占罪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信息,证明车辆郑某明处;2、两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车辆被侵占;3、购车凭证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是车辆所有人。上诉人据此认为,其自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之规定,自诉应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达到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的标准,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鹏审判员  王惠嫦审判员  伍小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