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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孟六、张那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孟六,张那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孟六,男,1963年3月2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华,云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那者,男,1972年1月16日生,哈尼族,农民,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评,红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李孟六因与被申请人张那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孟六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是“火当”田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虽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互换地的行为,但只是暂时的并非永久性的;二审法院没有更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而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换地耕种的时间来认定在没有签订书面互换合同的情况下,口头协议仍属于合同形式的一种,互换意思表示真实,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且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否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效力,认定土导互换行为有效,明显错误。若双方互换地的行为是自愿合法,将不会有本案的发生。综上,再审申请人合法取得“火当”的田地,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望贵院能够结合实际情况,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张那者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换承包田的行为,虽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符合当地的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人主张互换土地是暂时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户,为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是事实。虽双方在互换土地耕种时,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或协议,但口头协议也属于合同形式的一种,而且双方已按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了10年,在此期间未发生争议。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否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效力,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行为有效,双方之间已形成承包土地互换合同关系正确。至于申请人称,双方互换土地耕种只是暂时性并非永久性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对此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且在双方互换土地后,被申请人对互换后的“火当”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及改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应视为承包期限内长期互换也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孟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孟六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丁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