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小存与程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存,程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127号原告周小存,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口县,被告程锦锋,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原告周小存诉被告程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存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月息2分。但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周小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程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某以工程建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约2014年下半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给沈某,后原告向沈某要求归还借款,沈某即表示其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系被告程锦锋所借,原告即向被告程锦锋讨要借款,程锦锋承认前述事实并于2015年11月13日就前述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并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根据原告陈述:至今,被告程锦锋共支付利息76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付清,但本金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小存与被告程锦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程锦锋应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锦锋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7月1日,计息截止日为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小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5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滢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