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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俊诉被告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211号原告:陈俊,女,汉族,生于1956年1月6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余利国,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菊,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龙镇医药园区水观音路北段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质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会英,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与被告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资金占用费为20%/年。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无论借款是发生在2013年或2014年,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实际上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2014年补签协议确定了这一事实。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0万元进入了被告帐户,这3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利息和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更正笔误为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起算时间更正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帐户没有收到30万元的借款,这30万元的借款并未向被告支付,原告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但转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30万元已转入被告帐户。不清楚2013年6月14日被告收到30万元是什么款项。2、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但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需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本案原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因此该合同不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原告主张2013年6月14日已向原告借款,2014年补签协议,其主张应该的是2013年6月14日借款,而不是2014年6月14日借款,因此,原告2013年6月14日转款30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标的。3、如果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所以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资金利息为年利率20%(第三条第1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第六条第4款)。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个人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0万元的事实,2014年补签的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落款处没有原告的签字,合同未成立。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应支持,不能证明30万元已转入被告帐户。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有被告财产专用章,但没有交款人签字,且出具时间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不能证明30万元已转入被告帐户。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转款时间在签订合同一年之前,收据出具在2014年,这3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不属于一笔,而属于两笔。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了核实。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用作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在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5日内,原告将借款全部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并通知被告,被告在原告贷款资金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收款凭证;借款期满30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借款的20%/年计算;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协议落款处未签字,被告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据》摘要注明为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未成立,但在被告订立借款协议的要约到达原告后,原告以实际行动进行了承诺,后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下补充签订了2014年的《借款协议》,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的《借款协议》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原告也表明认可该协议,且以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协议》实际上已经成立并生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30万元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2013年转账给被告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的款项,但2013年转账的30万元是支付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2014年出具的《收据》也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现实生活中存在先支付借款再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也没有举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实际履行了30万元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引起纷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0%,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违约金与利息相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