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颜平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颜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颜平,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挡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颜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颜平伙同段昊(另案处理)在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三颗米”酒店附近一巷子内,趁无人看守之机,将被害人唐某华停放的一辆奇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获款600元。经鉴定,该车��值人民币1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颜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颜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关押的一日,即被告人杨颜平的刑期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颜平退赔被害人唐某华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红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