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广效与广州市德雷滋展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7民终40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广效,广州德雷滋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广效,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周,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娣,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雷滋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邓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广效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德雷滋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雷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广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周、李二娣,被上诉人德雷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琼、冯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状廖广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雷滋公司向廖广效支付工程款187036元及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2.德雷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是德雷滋公司虚构事实,违反承揽协议,拒不支付工程款。(一)德雷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策将50000元转至广州鸿意明扬公司的账户,是基于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的承揽关系支付的预付款,不是廖广效与案外人邓某甲的借款;德雷滋公司分包的喷绘项目由廖广效承包,而不是郑州壹加壹有限公司承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清,德雷滋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珠海蓝色经典航空展览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郑州航展展览服务合同》,德雷滋公司将其中的喷绘项目分包于廖广效,因从事户外喷绘项目需要购买相应、价格也较高的喷绘机,廖广效与案外人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签订《广告设备购买合同》后,同一天德雷滋公司即将50000元预付款转至案外人广州鸿意明扬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廖广效购买喷绘机的定金,一审法院认为廖广效购买设备关于交货地、付款时间均有矛盾之处,该设备是否用于郑州航展项目尚存在疑问。事实是喷绘机是先行送到廖广效在荔湾区的仓库,后由廖广效自行运送至郑州项目所在地,但设备的安装仍由广州鸿意明扬有限公司负责。至于货款,由于廖广效资金周转困难,剩余的50000元货款,经广州鸿意明扬有限公司同意,由廖广效分期支付。对于上述事实,邓策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廖广效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广州鸿意明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均可加以证明。德雷滋公司在一审中虚构事实辩称50000元是案外人邓某甲出借于廖广效的,案外人邓某甲是德雷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策的胞兄,与德雷滋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若真是廖广效与邓某甲存在借贷关系,邓某甲委托邓策出借50000元,为何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时德雷滋公司声称不认识邓某甲,而第二次开庭时却声称廖广效和邓某甲存在借贷关系。为何当出借人与收款人却分别转为邓策和与其素不相识的聂某(广州鸿意名扬公司员工)时,为何邓某甲没有任何借款洽谈纪录?出借后为何没有要求廖广效出具收据?又为何从没有向廖广效追讨所谓的借款?这都大大有悖于生活的常识。郑州壹加壹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我司为广州德雷滋展览有限公司上述项目提供大会物料租赁、桁架搭建与安装等服务”。法院没有对郑州壹加壹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的内容谨慎审查,进而对《收款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出了错误认定。桁架搭建与喷绘是不同的施工类别,户外喷绘需要专门的喷绘机,桁架搭建不可能包含喷绘,而《收款证明》的施工内容没有喷绘。从广州鸿意明扬公司安排的组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参与喷绘项目工人的火车票、《证明》、廖广效的工作证等,不但可以证明廖广效参与了郑州航展的喷绘项目,而且就是德雷滋公司分包的郑州航展喷绘项目。由上述事实形成的证据链可得知,德雷滋公司转账至广州鸿意名扬公司的50000元,不是廖广效与邓某甲的借款,是德雷滋公司基于与廖广效存在的承揽关系支付的预付款。德雷滋公司在郑州航展展览分包的喷绘工程项目,承包人不是郑州壹加壹公司,而是廖广效,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作出了错误认定。(二)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案外人陈某乙在《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签字的行为是受德雷滋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德雷滋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亦同时担任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而且德雷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策亦实际持有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若干股份,因两家公司招聘的全职员工甚少,两家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时常互通有无,若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有展览工程项目,人手不足,则会从德雷滋公司中调用人员,反之亦然。如郑州航展项目,德雷滋公司就是委托陈某乙负责组织、协调相关的工程项目,所以才有邓策通过网银向陈某乙发放工资、报销费用。德雷滋公司辩称是因为财务操作失当所致:且每月1000元工资不符合陈某乙的职务要求,实际上陈某乙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工程项目的现金奖金构成,1000元并不是陈某乙所有的工资。德雷滋公司声称向陈某乙的转账是代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销费用。这也与经济生活常识不符,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独自核算的经济体,就算两者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亦不会让一方直接给另一方的员工报销费用,除非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日常经营中财务、人事存在混同现象。诚然,陈某乙与廖广效皆是海南展旭会展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就此认定陈某乙与廖广效具有利害关系,不但遮蔽了实情,对陈某乙亦有失公允,陈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陈述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公司签有分包协议,就充分表明其陈述超越利害关系,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德雷滋公司提供邓策的胞兄邓某甲预定酒店的操作界面、邓某甲朋友圈的照片欲证明廖广效不可能于2015年12月5日在广州签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这难以成立。邓某甲预定酒店的操作界面只能表明预定的人是邓某甲,实际入住的人完全可以不是邓某甲,朋友圈上传的照片时间更是能随时修改。实情是廖广效2015年12月4日在海口,但与朋友星夜开车赶回了广州。综上所述,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曾达成承揽协议,为履行承揽协议,德雷滋公司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廖广效为此与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设备购买合同》。陈某乙所作的陈述稳定可靠,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陈某乙在《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签名是受德雷滋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维护廖广效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德雷滋公司辩称:(一)廖广效无证据证实其与德雷滋公司之间就涉案郑州航展展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首先,关于5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德雷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广州鸿意名扬有限公司员工聂某转账支付的50000元为廖广效与案外人邓某甲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款,与本案无关。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策胞兄邓某甲为朋友关系。2015年,廖广效基于自身业务需要购买喷绘设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某甲借款50000元,并提出直接将借款汇至其指定广州鸿意名扬公司员工聂某账上。邓某甲当天因有事情需要处理,故委托其胞弟邓策代汇。上述款项,为廖广效与邓某乙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德雷滋公司无关。目前,案外人邓某甲亦已拟就该欠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讨。关于该50000元,虽然廖广效一审中提供了广州鸿意名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告设备购买合同》及《收据》,对此,提出如下:1.关于《证明》中“廖广效先生反映款是通过邓策汇款给我司,用于购买户外喷绘机作为郑州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定金。我司认可广效先生的这一主张”的内容,正常来说,作为证据使用的“书面证明”,其出具主体只能够就其了解的事实情况作如实陈述,不能存在主观上的推断或者臆测。广州鸿意名扬有限公司作为喷绘设备的出卖方,并非郑州工程项目的参与者或者当事人,其对郑州工程项目的情况显然是不知情的,对于该款项是否郑州项目工程款定金更加不了解,所谓的证明内容只是道听途说而已。作为出具证明内容的主体,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却以“认可”的方式来证明廖广效的这一主张,这样的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结合《证明》内容情况看,德雷滋公司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是廖广效与广州鸿意名扬有限公司串通而作出的虚假证明,不应被法庭采信。2.关于《广告设备购买合同》,从合同第4条约定可见,该货物的交货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路而非《证明》所言由该公司运转至郑州,而《证明》却主张该设备是由广州运转郑州使用由广州鸿意名扬有限公司安排郑州公司人员组装,证明内容与合同约定自相矛盾。3.收据,根据《广告设备购买合同》第l0条补充条款约定:“交付机器定金伍万元,十天后收机器余款伍万元”,为此,廖广效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且从廖广效提供的收据来看,廖广效并无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无法证实该款项与涉案有关联。另,收据金额显示廖广效截至目前,仅支付了70000元,尚未付清全部款项。综上,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廖广效向广州鸿意名扬有限公司发生购买设备的事实,但并不代表其购买的设备用于郑州上街机场航展项目,更不能以此证明50000元是郑州上街机场航展项目的预付款或者定金;更不能证实该设备就是用于德雷滋公司承包的郑州航展或为德雷滋公司提供服务。廖广效主张若该50000元款项为借款关系,应当提供借据。对此,德雷滋公司认为,廖广效实际上忽略了双方朋友关系这一身份。当时廖广效是临时提出借贷请求,德雷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德雷滋公司才没有要求廖广效出具借据。这样的情况,也是与常理相符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廖广效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本案于一审期间,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主动延长了举证期限,让双方当事人补充举证,并且多次释明了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廖广效亦再次提供了相关证据。从现有材料显示,廖广效如今提供的证据,在一审阶段已经存在,但并没有提交,也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院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应组织质证,德雷滋公司也坚决不同意质证,为此,廖广效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被采纳为定案依据。另,关于廖广效特别提及的“喷绘”,其实喷绘在本次项目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项目,而是包括在桁架搭建等工作,由郑州壹加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责,上述的《2015年郑州航展展览服务合同》也没有将喷绘列作一个独立项目。实际上,本次郑州航展项目的指示牌是由郑州壹加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做好后,拿到现场进行搭建桁架。正因如此,德雷滋公司向由郑州壹加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的总费用才差不多高达13万元。由上事实可见,德雷滋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外包给廖广效,双方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廖广效也没有就上述工程项目提供过任何服务。(二)德雷滋公司和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关联公司,彼此有正常的业务来往。陈某乙作为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德雷滋公司对外签订任何法律文件。首先,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均是展览服务领域独立的法人,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财务。结合德雷滋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不是关联公司。廖广效所提及的李某,于2016年2月5日始才成为德雷滋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在郑州航展项目期间,李某与德雷滋公司没有关系。廖广效主张李某作为德雷滋公司的股东,又在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任职监事,从而以人事混同为由推断德雷滋公司与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这是十分荒谬的。股东是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并不是公司的职员,根本就不存在人事混同。其次,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德雷滋公司曾经授权陈某乙代表德雷滋公司对外签订文件。而在一审庭审中,陈某乙作为廖广效的证人出庭作证,明确陈述其是作为广州市汇禾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参与郑州航展项目,由此可见,陈某乙与廖广效签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与德雷滋公司无关。更何况,廖广效主张该《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是在德雷滋公司所签订,但却没有德雷滋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反而由不是我司员工的陈某乙签字确认,显然与情理不符。德雷滋公司坚持认为《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存在严重造假的情况,该一览表显示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年12月5日,陈某乙和廖广效均陈述该一览表是在广州签订的。德雷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手机照片》《机票、住宿记录》,手机照片来自于邓某甲的手机的相册。苹果手机在拍照时会自动记录地点以及时间,照片显示廖广效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9点34分还在海南省吃饭。对此廖广效则在上诉状中称其与朋友于12月4日星夜开车赶回广州,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海口市距离广州市650公里,如果选择开车返回广州,那么途中还需要换乘渡轮,在交通畅顺的情况下也要大概8、9个小时才能达到。相比之下,从海口到广州的飞机航班是非常多的,基本每隔一小时就有一个航班飞往广州,而且行程只需2小时。廖广效为了签订一个文件,从海口连夜开车回广州,无论从安全性、经济性考虑都是不合理的。因此德雷滋公司认为该一览表存在造假的情况。基于此,再结合陈某乙与廖广效合作投资创办海南展旭会展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陈某乙所作证明、说明和陈述的证明力极低,除非有其他有力证据相互印证,否则不应被法庭采信。综上,德雷滋公司与廖广效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陈某乙也无权代表德雷滋公司签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廖广效逾期举证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廖广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雷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廖广效的郑州航展分包项目的报酬和费用余款187036元给廖广效,并判决德雷滋公司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上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廖广效,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德雷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珠海航展公司(甲方)与德雷滋公司(乙方)签订《2015郑州航展展览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郑州航展服务合同)。德雷滋公司确认该合同约定项目是由德雷滋公司负责郑州上街机场2015郑州航展活动的广告牌灯饰、指示牌、吊旗、展览帐篷的制作、安装拆卸等项目。上述合同约定工程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使用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7日,拆卸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活动结束后;由德雷滋公司委派专人为该工程管理代表,负责协调施工期间的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2015年12月5日,廖广效与案外人陈某乙签名确认一份书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确认总费用为237036.26元。廖广效主张其承包广告喷绘和安装项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该费用即为其承包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人劳动报酬和喷绘费用。德雷滋公司否认陈某乙系其公司的员工,主张陈某乙是汇禾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陈某乙无权代表其公司与他人签订法律文件。另查明:廖广效与陈某乙均为海南展旭会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旭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1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廖广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德雷滋公司赔偿律师费13000元。廖广效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珠海航展公司与德雷滋公司签订的郑州航展服务合同,拟证明德雷滋公司是2015年郑州航展广告牌等搭建工程项目服务的总承包方。德雷滋公司质证称郑州航展合同没有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确认合同内容。2.德雷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策2015年9月11日的网银流水、案外人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分别在2016年2月22日、2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李进链购买机械合同及结婚证、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23日支付机械设备款项的收据(3小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廖广效的配偶李进链与案外人广州鸿意明扬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意名扬公司)订立的机械买卖合同,该公司收到“邓策”汇入该公司员工聂某银行账户的50000元是公司公款,系廖广效用于购买机械设备,且该机械设备运到郑州航展所在地进行安装。鸿意名扬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廖广效……欲在我司购买户外喷绘机一台……于2015年9月11日我司收到姓名为邓策……汇入我司工商银行50000元正,廖广效先生反映此款是通过邓策汇给我司,用于购买户外喷绘机作为郑州项目工程款定金,该机器由广州运转郑州由我司安排郑州公司人员组装,我司认可廖广效先生的这一主张……”。德雷滋公司质证认为邓策汇入案外人聂某的钱是代邓某甲借给廖广效个人购买设备,与郑州航展项目无关联。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在广州,与证明内容互相矛盾,且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因该单位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证明力;而最后一张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与合同约定交货期限相矛盾。3.陈某乙的工作证和指挥证、陈某乙网银流水,拟证明陈某乙是涉案时期德雷滋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被德雷滋公司派驻郑州机场航展现场任总指挥,且自邓策处领取2015年8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及2015年9月的报销费用。德雷滋公司否认陈某乙与其公司有劳动关系,称其从未做过类似的工作证,工作证上也没有其盖章,二维码经扫描也不是德雷滋公司的公众号,工作证及名片上的logo均不是德雷滋公司的logo。德雷滋公司确认向陈某乙转账的银行流水,解释系代汇禾图公司转给陈某乙的报销费用,不是工资的性质,因财务操作原因,选择的工资,且按照廖广效主张的陈某乙的职务,工资每月仅1000元左右亦不符合常理。德雷滋公司主张因其分包给汇禾图公司展位搭建项目,陈某乙系代表汇禾图公司在郑州航展现场工作,为出入方便,航展主办方为陈某乙制作了指挥证。4.廖广效与陈某乙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拟证明陈某乙代表德雷滋公司与廖广效共同签订确认的应付给廖广效分包项目的报酬和费用合计为237036.26元。德雷滋公司认为陈某乙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其签订任何法律文件,且按照廖广效与陈某乙签订该表的当日(2015年12月5日),廖广效本人在海南,不可能同时在广州签订。5.郑州机场航展的郑州航展片面图源文件、广告成果图片及廖广效在郑州机场航展工作期间的工作证,拟证明廖广效参与郑州机场航展项目工作,负责分包搭建的广告牌等工作。德雷滋公司认为图源文件及广告成果图片均可自行制作和在郑州机场活动现场拍摄照片,遂主张该证据及廖广效的工作证均本案无关联。6.(2016)粤广广州第165586号公证书及附件、德雷滋公司相约金边2015宣传手册,公证内容为廖广效打开其本人手机微信的过程及微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拟证明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策、证人陈某乙均是名为“郑州航展制定主场服务商微信群”的成员及陈某乙和案外人邓某甲共同代表德雷滋公司在柬埔寨洽谈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德雷滋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事项是对廖广效进行公证时的微信内容进行公证,体现的是当时微信状态,并不能确定是否有进行删改。德雷滋公司述称证据保全的微信群原本并无名称,是廖广效在第一次庭审后修改,该群仅是一个讨论区,涉及内容广泛,但廖广效提供的微信群内聊天经过删改,不具有延续性和完整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没有证明力。对于宣传册,德雷滋公司认为系廖广效为诉讼制作,宣传册中的LOGO及联系电话均不是德雷滋公司,且宣传册中照片内人物众多,不全是德雷滋公司员工,不能就此证明陈某乙是德雷滋公司员工。廖广效确认微信群中名为“King”的账号系其本人,公证时改为“King廖”。德雷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策确认微信群众名为“老邓”的账号系其本人。7.廖广效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德雷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回执、廖广效与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廖广效委托律师向德雷滋公司发出催收涉案款项,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共13000元。德雷滋公司称其未收到律师函,认为廖广效提交的关于律师费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德雷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反驳廖广效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禾图公司出具的证明、汇禾图公司营业执照、陈某乙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拟证明陈某乙为汇禾图公司职员,其签订的文件与德雷滋公司无关。汇禾图公司出具证明称陈某乙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1日,该公司与德雷滋公司签订展位搭建协议,分包2015郑州航展展位搭建项目,陈某乙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该公司曾委托德雷滋公司代为向陈某乙支付报销等相关费用。陈某乙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中缴费单位名称为汇禾图公司。廖广效质证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乙就是汇禾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证明陈某乙是代表汇禾图公司到郑州工作,且陈某乙在汇禾图公司购买社保的行为不能认定陈某乙是在汇禾图公司工作。廖广效述称汇禾图公司和德雷滋公司是同一个投资人,是关联公司,但未就此提供证据。2.德雷滋公司与汇禾图公司签订的书面展位搭建协议及汇禾图公司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汇禾图公司为德雷滋公司承接的2015郑州航展项目的分包方。汇禾图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与德雷滋公司签订的展位搭建协议已经结算,总费用为73738.3元,冲抵双方往来业务后已结清。廖广效对展位搭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廖广效认为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以陈某乙未见过汇禾图的书面证明为由不确认双方的结算情况。3.海南展旭会展工程有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拟证明廖广效与陈某乙为生意合作伙伴,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廖广效对工商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并确认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4.郑州壹加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德雷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策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郑州壹加壹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拟证明郑州航展项目的物料租赁、广告(喷绘)桁架搭建与安装等工作由壹加壹公司负责,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壹加壹公司出具证明称2015年9月15日至9月27日期间,该公司为德雷滋公司承包的郑州机场项目提供大会物料租赁、桁架搭建与安装等服务,总费用为124800元,双方已结清。邓策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中9月28日一笔转账给壹加壹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的4600元附言为郑州航展桁架(壹加壹)尾款。廖广效认为德雷滋公司与谁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郑州壹加壹公司仅是承包桁架搭建和物料提供,并没有参与喷绘项目。5.德雷滋公司微信公众号、名片、公司标识等,拟证明德雷滋公司在2015年开通微信公众号,且标识中只有英文字母,与廖广效提供的工作证、名片中的公司标识存在差异。廖广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实际工作中业务人员为工作方便多使用自己的微信号、自己印刷名片,名片的标识可以随意更改,而德雷滋公司的标识并无注册,其亦可为诉讼进行更改。6.廖广效于2015年12月4日晚9:34分在海南与多人吃饭照片、12月8日在海口工作照片、邓某甲2015年12月5日前后在海南出差的机票、住宿记录等,拟证明廖广效、邓某甲2015年12月5日期间在海南工作,廖广效不可能在2015年12月5日于德雷滋公司办公室(邓某甲办公室)签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廖广效对照片的真实性及照片所反映的时间、地点予以确认,辩称其吃晚饭后乘坐朋友的车连夜赶回广州,并在2015年12月5日中午与陈某乙签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廖广效同时认为邓某甲虽定了机票、酒店,但并未实际登机和入住酒店。7.邓某甲提供的书面证明,自述其与廖广效旧识,2015年9月11日廖广效向其借款购买设备,其委托邓策代为支付等。廖广效认为邓某甲是邓策的胞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称其为德雷滋公司口头聘请作为郑州机场航展工程的现场总指挥,负责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的结算工程,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系其本人代表德雷滋公司所签,无书面授权。陈某乙同时亦承认其为汇禾图公司现场负责人之一,曾任职汇禾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汇禾图公司领取工资。陈某乙承认汇禾图公司与德雷滋公司就涉案郑州机场航展项目签有搭建协议,但因不是其本人经手,不能确认是否为德雷滋公司庭审时提交的搭建协议。廖广效对陈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德雷滋公司对陈某乙关于其与德雷滋公司之间雇佣关系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陈某乙与廖广效是生意合作伙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廖广效主张与德雷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德雷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则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廖广效就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并无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或协议,仅有与陈某乙签订的《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和陈某乙本人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廖广效工作证、购买设备的合同及收据等,均为间接证据,而《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中并无德雷滋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直接反映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为廖广效单方提供,其完整性待证,在对方不完全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而廖广效的工作证也仅能证明其在郑州航展项目中可能参加部分工作,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工作对象及工作时的身份。此外,其购买设备的相关证据之间关于交货地、付款时间等均有矛盾之处,该设备是否用于郑州航展项目没有其他佐证,而该设备是否基于承包关系购买更是待证事项;其次,陈某乙是否为德雷滋公司聘用人员,是否作为德雷滋公司代表,仅有德雷滋公司以工资名义在涉案工程期间不定期向其账户支付1000元的银行凭证,该证据属于孤立证据,而其名片等均不为德雷滋公司认可,其作为德雷滋公司代表的身份也不为德雷滋公司承认,故陈某乙是否为德雷滋公司聘用人员并有权代表德雷滋公司签订财务支出性质的文件亦属于待证事实,且该待证事实因陈某乙与德雷滋公司之间争议较大,依法应先经过仲裁或诉讼的裁决。廖广效以待证事实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亦为待证事实),证明力极低;第三,德雷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其承包的郑州航展项目分包给汇禾图公司和壹加壹公司且已结算完毕,并提供相应证据,廖广效虽对德雷滋公司与汇禾图公司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均不予认可,但是陈某乙亦陈述德雷滋公司与汇禾图公司之间就郑州航展项目签有分包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德雷滋公司与汇禾图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壹加壹公司之间的收款证明及结算情况予以采纳;对于与汇禾图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仅有汇禾图公司的证明,且汇禾图公司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协议,德雷滋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展位搭建项目分包给汇禾图公司,陈某乙亦承认其在郑州航展项目施工期间为汇禾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之一,因此,退一步讲,即便陈某乙的确曾代表德雷滋公司,但同时亦代表汇禾图公司,而汇禾图公司又是郑州航展项目现场的展位搭建项目分包商,则陈某乙在与廖广效签订《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时,其身份是代表德雷滋公司还是汇禾图公司,依然属于存疑事项;第四,再退一步讲,即便廖广效如其所主张作为展位搭建等工程承包商参与郑州航展项目的展位搭建、广告喷绘工作,但其用以证明人工费用的《郑州航展广告制作、人工费用一览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其确认该费用的案外人陈某乙与其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费用的发生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基于陈某乙身份的存疑,即便其作为分包商,是自德雷滋公司分包还是自汇禾图公司分包,均无法证明。综上所述,廖广效所提供的证据中多为待证事实,且不能够互相证明,也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德雷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德雷滋公司提供的部分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廖广效据此请求德雷滋公司支付分包项目的报酬和费用、律师费等均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广效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廖广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廖广效提交的证据,德雷滋公司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德雷滋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廖广效质证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的主体有关联关系,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合同是针对本案而签署的。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两家公司有不同的经营领域,也是完全可以发生交易关系的。但并不能排除该公司与德雷滋公司有关联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廖广效与德雷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法据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对于廖广效主张的广告制作、人工费237036元,没有德雷滋公司确认,仅有案外人陈某乙同廖广效签订的费用一览表。但德雷滋公司否认该一览表对其具备法律约束力。现无证据证实陈某乙为德雷滋公司员工,德雷滋公司亦未对陈某乙进行授权,廖广效要求德雷滋公司对陈某乙签订的一览表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廖广效还认为德雷滋公司与陈某乙曾任职的汇禾图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据此主张德雷滋公司与陈某乙具有委托关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廖广效申请本院向德雷滋公司调取其公司与珠海蓝色经典航空会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郑州航展服务合同》问题,首先,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其次,即使德雷滋公司在与珠海蓝色经典航空会展有限公司的合同中有指定陈某乙为合同的联系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并不适用于合同签订方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故是否予以调查取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廖广效是否实际参与了涉案广告项目的制作问题,即使廖广效有参与,但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实际发生费用,故廖广效是否参与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本案不予述评。综上,廖广效关于陈某乙受德雷滋公司委托与其签订一览表确认广告制作、人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廖广效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廖广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廖广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