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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谯某某与陈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某某,陈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4号原告:谯某某,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谯某某与陈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陈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某、张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陈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6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罚息以4364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4.判令追加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谯某某是销售布料的,2015年9月2日被告陈某到原告处购买布料,双方约定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当日,原告保质保量地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某欠原告货款43641元,并手书《欠条》一张。张某某为陈某的配偶,陈某、张某某至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谯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谯某某向陈某提供布料,当日陈某向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谯某某货款43641元(肆万叁仟陆佰肆拾壹元)。欠款人:陈某511×××812,2015年9月2日”。陈某在该《欠条》上署名确认。陈某、张某某于199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截止到出具欠条之日,陈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另查明,《欠条》上的身份证号511×××812并非陈某本人的身份证号,该号码与张某某的身份证号511×××812相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庭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向谯某某出具的《欠条》系陈某对其与谯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谯某某货款43641元的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谯某某向陈某供应了布料,陈某并未在谯某某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间向谯某某履行价款支付义务,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谯某某主张陈某支付尚欠货款43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谯某某主张以436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陈某、张某某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陈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说明有逾期付款罚息,谯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罚息属性应为资金占用损失,是陈某、张某某未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给谯某某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欠款4364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6日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对于谯某某主张张某某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陈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因从事经营活动所欠谯某某货款及��金占用损失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某与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谯某某支付欠款43641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436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驳回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61元,由陈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庆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人民陪审员  何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志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