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国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法定代表人:周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龙,湖南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国政,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再审申请人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国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瑞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刘国政未予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泰瑞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一组,拟证明刘国政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泰瑞公司的担保责任已依法消灭。该组证据分别为:1、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解除刘国政与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刘国政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至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5600元;驳回刘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4)常鼎执字第00048-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2套商品房作价98.447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国政。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常鼎执字第0004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刘国政与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院认为,泰瑞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经审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执字第00048-3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已经向全社会公开化,泰瑞公司可通过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网络等渠道得知该执行裁定书的相关内容,至此,泰瑞公司“应当知道”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的时间及文书内容。因此,即便泰瑞公司以此作为“新的证据”而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至迟应当在2016年7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泰瑞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才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明显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再者,依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计算至该案执行结案时止,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本息及违约金为126万元,而实际只执行98.4474万元,在未完全执行清结的情况下,刘国政申请对该案执行结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泰瑞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与刘国政已实际受偿金额(即依(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实际受偿金额)的总和(即8.367万元+98.4474万元=106.81万元),并未超过刘国政依(2013)常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应受偿的总金额(本息及违约金计126万元),不影响泰瑞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即便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能认定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泰瑞公司所提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且泰瑞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德泰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险峰审判员 郭 洪审判员 刘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