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建如与:上海沪叶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如,上海沪叶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86号原告:黄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叶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心同,经理。原告黄建如与被告上海沪叶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叶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100元(4,900元*29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4,900*2.5*2);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欠付工资人民币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工,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800元租房补贴1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工作。2016年8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为他人出庭(另案)作证为由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单方无故辞退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沪叶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自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通知书》各1份,旨在证明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进行过调解,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书》,故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发《调解不成通知书》的事实。3、7月29日、8月17日的录音资料及整理文字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以原告为被告股东出庭作证为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技工工作,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8月14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6月。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汇镇调委会”)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公司同意支付黄建如2016.6.1-8.15的工资共计壹万壹仟元正。二、分别在8月29日支付5,000元,9月5日支付6,000元。三、双方自2016.8.15起结束劳动关系。四、申请人(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以已调解解决。五、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6,000元未予支付,故金汇镇调委会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后,原告因双倍工资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4月至2016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1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3、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做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致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金汇镇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汇镇调委会事后出具的《调解不成通知书》无法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及支付时间,亦约定了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以已调解解决,双方无其他争议。现,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6,000元,应予及时支付;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沪叶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如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沪叶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审 判 员 胡诚诚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