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24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02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明华,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寿丽娟,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俞建茂,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旻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款本金2928713.1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53328.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28713.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80000元。三、如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共同抵押的两套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48元,由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90686.88元,申请执行费3830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被执行人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因在本院有众多执行案件,均另案处理中,本案所涉及钱明华、寿丽娟抵押给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已经评估拍卖成交,成交价分别为1165800元、2105700元,因两人有多处房产,另案中正在统一组织分配。现本案未发现其它可执行财产。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财产均另案处理中。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已告知其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