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名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名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804号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名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酒物业公司”)与被告林名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名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酒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名场立即缴清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所欠的各种费用2718.5元,其中物业费1654.8元、水费230元、公摊水费43.7元、公摊电费198.1元、电梯维保费111.9元、车位服务费480元;2.林名场支付所欠物业费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395.08元。事实与理由: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西酒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与林名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林名场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收费标准,每季度向西酒物业公司缴清物业费,以及公摊水电费、电梯年检费、电梯维保费等有关费用,截止2015年7月31日,林名场欠各种费用2718.5元,并按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先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95.08元。西酒物业公司严格遵守和履行了协议的约定按三级服务标准收费,按三级服务质量要求做好各项工作,但林名场所欠的各种费用,经西酒物业公司楼管员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催缴通知等各种催收,仍不及时缴纳。林名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作为甲方的西酒物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林名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本协议前期服务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2.乙方购买的房屋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水东路1号大儒名城9幢1501室,建筑面积为172.4平方米。3.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带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不包含电梯运行电费、公共水电分摊费、电梯年检费和电梯维保费,由乙方(××)按实分摊。4.乙方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交房入伙时预交半年物业费,半年后物业费按季预交,即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交纳。5.若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同日,林名场接受西酒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从2014年8月1日起,林名场拒不缴纳部分物业费用并拖延至今,双方引起纠纷。为此,西酒物业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西酒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自行终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终止对尤溪县大儒名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西酒物业公司与林名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名场在接受了西酒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结合西酒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核算确认林名场应当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各项费用2718.5元,其中物业费1654.8元、水费230元、公摊水费43.7元、公摊电费198.1元、电梯维保费111.9元、车位服务费480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未约定车位服务费,西酒物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故西酒物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西酒物业公司要求林名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结合西酒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认为该项请求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酒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名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名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654.8元、水费230元、公摊水费43.7元、公摊电费198.1元、电梯维保费111.9元、车位服务费480元,合计2718.5元;二、驳回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林名场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