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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帅光勋与王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光勋,王玉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94号原告帅光勋,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彬,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帅光勋与被告王玉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光勋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光勋诉称,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承建了邛崃市牟礼镇、回龙镇的部分沟渠建设工程。由于工程建设需要沙石,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各,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砂石,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砂石运输至被告工地,由被告签收。在此过程中,被告也支付了部份款项,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即将支付部分的签证单交给被告。被告施工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退出工程施工,此时尚欠条原告35000余元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35738元。被告王玉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沙石等材料,要求原告提供沙石和砖,双方协商好数额和价格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砂石和砖运输至被告工地,由被告签收。现被告尚欠原告砂石和砖计货款3573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帅光勋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送货单计46份(均截明数额和价格),上述单据均有被告王玉彬的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彬因购买原告帅光勋砂石和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玉彬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按约定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帅光勋货款3573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王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兵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