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贵岐与被告金英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贵岐,金英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209号原告史贵岐。委托代理人田耕良。被告金英俊。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原告史贵岐与被告金英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良、被告金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贵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我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我正常的的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及要求被告搬离我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8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我在��人手里购买一处位于连山区兴化路17号楼4单元302室,当即履行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2年1月18日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给我颁发了葫房权证连字第201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一直占用该处楼房不走,年年让其搬家,被告就是不离开。现被告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英俊辩称,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系从案外人张宝玉手中购得该房屋,案外人张宝玉系以非法占有原告购房款为目的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使用通过恶意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过户手续,案外人张宝玉也因此以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执行完毕,也就是说案外人张宝玉与原告的房屋买卖行为系非法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均是合法行为,原告不能基于非法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相反,我与案外人张宝玉达成房屋买卖一致意见后,根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张宝玉也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我,并且我从购房之日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只是因为案外人张宝玉的原因迟迟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与张宝玉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张宝玉应按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综上,该房屋所有权现存在争议,且房屋处查封状态,我占有该房屋是否对原告构成妨害目前无法认定,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宝玉原有一楼房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化路17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3-102**。2002年案外人张宝玉与被告金英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案外人张宝玉将其所有的该房屋卖给被告金英俊,价款为41000.00元,有案外人张宝玉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楼房一直由被告金英俊使用。2006年3月案外人张宝玉隐瞒自己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化路17号楼4单元302室住宅楼已经办理房照并出卖的事实,以二次房改的名义恶意申请,又获得一本房照。2012年1月张宝玉隐瞒已经此楼房卖给金英俊的事实,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办理了葫房权证连字第201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案外人张宝玉因此事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被判刑,有本院(2012)连刑初字第00345号判决书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提供的购房收据一份、(2012)连刑初字第00345号判决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02年被告金英俊与案外人张宝玉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案外人张宝玉将座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化路17号楼4单元302室楼房以4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金英俊,被告金英俊向张宝��支付了房款,张宝玉将房屋交付金英俊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的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2年1月案外人张宝玉隐瞒已经将楼房卖给金英俊的事实,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本院(2012)连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宝玉骗取原告10万元购房款,现原告虽将该楼房过户在自己名下,但因原告与案外人张宝玉之间的买卖行为,被本院(2012)连刑初字第00345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被骗行为,故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通过刑事案件追赃来解决。原告依据张宝玉一房二卖而取得的房产证主张其是该楼房的实际产权人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排除妨碍、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贵岐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递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