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柯顺才、仙桃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顺才,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顺才,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特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霞,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汪洲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顺清,主任。上诉人柯顺才因诉仙桃市人民政府及仙桃市沙嘴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柯顺才一审诉称,2006年,仙桃市人民政府征收叶河村的土地,其中有柯顺才承包的土地,柯顺才只得到青苗费500元。按照土地管理法及鄂政发(2005)11号文件的规定,仙桃市人民政府应按照25200元/亩的标准作出补偿。请求仙桃市人民政府按照25200元/亩的标准对柯顺才作出补偿,给付安置补助费8500元、青苗费500元、地上附着物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柯顺才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其实际上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柯顺才应先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故本案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协调、裁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柯顺才的起诉。柯顺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仙桃市人民政府委托沙嘴街道办事处在2009年征地行为中作出实施2005年25200元/亩的补偿标准决定违法,应赔偿土地补偿费;判决仙桃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以44800元/亩的标准委托沙嘴街道办事处作为计算赔偿损失依据,赔偿安置费37290元、青苗补偿费2970元、地上附着物费44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仙桃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上诉人柯顺才对仙桃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行为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先行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其未经有权行政机关协调、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柯顺才的起诉,并无不当。柯顺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晋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