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群胜与张小春故意伤害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胜,张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刘群胜,又名刘群,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被执行人:张小春,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灞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群胜与被执行人张小春故意伤害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小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群胜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申请执行人家庭困难之现状,本院遂先行垫付款项50元,现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11930.47元未能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执2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 谦审 判 员 温育东代理审判员 李令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笑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