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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与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刘光辉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刘光辉,王行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807号原告: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启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培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瑶,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华暻大酒店8楼。法定代表人:黄冬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辉,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纪连军,江苏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行国,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纪连军,江苏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置业公司)、刘光辉、王行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军、程瑶,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纪连军、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餐费24274元,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光辉偿还餐费3944元,判令被告王行国偿还餐费17315元,判令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偿还餐费301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光辉、王行国系被告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职工,被告刘光辉、王行国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以被告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单位业务招待为由,先后21次在原告处消费就餐(签字未付款),共计消费24274元,其中被告刘光辉经手签字3次金额3944元,被告王行国经手签字15次金额17325元,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员工管致仁经手签字3次金额3105元。自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该餐费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在其处就餐,本案的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原系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的职工,现早已离职,是否是公务就餐并没有证据,餐前并没有申请,餐后也没有报销,现将新大陆置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的诉讼。被告刘光辉辩称,首先,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被告刘光辉、王行国是新大陆置业公司的雇员,且在2016年3月12日前,被告王行国是新大陆置业公司工程部经理,并兼新大陆置业公司总经理管致仁的驾驶员,被告刘光辉为新大陆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他们在相关饭店酒店的签单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第二,新大陆置业公司在2015年6月28日前,也与原告有签单,且签单人多数是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原告以此签单与新大陆置业公司结算时,新大陆置业公司也未提出异议。第三,因被告刘光辉、王行国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行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光辉。原告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宴请通知单21张,证明被告消费的餐费金额为24274元。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宴请通知单真实性由实际签字人进行辨认,上面所有的签单上没有新大陆置业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与新大陆置业公司无关联,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光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宴请通知单上单位为新大陆置业公司,所以,被告刘光辉签名为职务行为,原告也明知实际的用餐人为新大陆置业公司,对宴请通知单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行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宴请通知单上单位为新大陆置业公司,所以,被告王行国签名为职务行为,原告也明知实际的用餐人为新大陆置业公司,对宴请通知单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未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管致仁总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并授权对新大陆置业公司进行管理,而相关的业务招待宴请也属于公司经营的范围,本案涉及的相关纠纷都是管致仁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业务行为。第二、三被告均为管致仁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业务行为。第二、三被告均为管致仁总经理代表公司任命的工作人员,他们接受总经理的指派与委托,与原告签订餐饮服务相关文件是履行其工作职责,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由其签字的宴请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光辉、王行国签字的宴请通知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蔚蓝海岸小尾羊分公司、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对被告王行国、刘光辉所举的公司章程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刘光辉在原告处就餐2笔并在宴请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消费金额为3104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行国在原告处就餐15笔并在宴请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消费金额为17315元。原告主张管致仁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原告处消费3笔金额共计3015元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承担。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不予认可。管致仁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为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章程载明的经理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革委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管致仁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5日逝世。被告王行国、刘光辉在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分别为新大陆置业公司的驾驶员、办公室主任。原告所举的21张宴请通知单抬头宴请单位处均由原告填写新大陆,原告称如果法庭不认定签单为履行职务行为,则餐费应当由签字的人来偿还。另2015年9月17日的宴请通知单由案外人万明签字,消费金额为840元。原告称该笔餐费是万明代刘光辉所签,被告刘光辉称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宴请通知单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光辉、王行国提供的新大陆置业公司的章程只能证明管致仁为新大陆置业公司经理,职权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责,但不能证明被告刘光辉、王行国的签字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刘光辉、王行国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在原告处就餐并签字确认消费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餐饮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光辉、王行国未履行给付餐费的义务,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光辉、王行国偿还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刘光辉消费的金额为3104元,王行国消费的金额为17315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管致仁签字的餐费由被告新大陆置业公司承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签单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7日万明签字的餐费840元由被告刘光辉承担,被告刘光辉不认可签字系万明代其所签,原告亦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餐费3104元。二、被告王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餐费17315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蔚蓝海岸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小尾羊餐饮分公司诉请被告连云港新大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餐费30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刘光辉负担50元、被告王行国负担29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