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家之、张安芹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之,张安芹,张安爱,张安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南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948号原告:王家之,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安芹,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张安爱,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张安富,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北外环69号。负责人:房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家之、张安芹、张安爱、张安富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安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该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35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殡仪馆费用1985元,共计5420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的亲属张元亮(1949年5月18日出生,城镇退休职工)在外出时,因被告在张庄镇杏山峪村的高压电缆线漏电,致使其遭受电击死亡。被告未能依法管理其输电线路,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亲属的不幸表示同情。但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其管理的输电线路疏于维护,在线路漏电的情况下,致使原告触电死亡,应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沂南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家之、张安芹、张安爱、张安富其亲属张元亮的死亡赔偿金410085元、丧葬费2909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81183.50元。二、驳回原告王家之、张安芹、张安爱、张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