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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海军,何金凤,河南固德建材有限公司,张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9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XXXXX。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轩、邓言(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XXXXXX。法定代表人胡海军,经理。被告胡海军,男,汉族,196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被告何金凤,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顺贤,总经理。被告张志伟,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昱豪德公司”)、河南固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轩、邓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豪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德公司、张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昱豪德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450万元整,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还本,利随本清。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昱豪德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昱豪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昱豪德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及复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昱豪德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07093.67元、复息51007.8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45万元,共计5708101.47元;2、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对被告昱豪德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附件1》两份,2、昱豪德公司股东会决议,3、放款通知书,4、借款凭证;第二组证据: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第三组证据:1、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第四组证据:欠款明细;第五组证据:公告费发票。被告昱豪德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收到之后,实际使用人另有他人,其中有一个是张志伟使用261万元。被告昱豪德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张志伟出具的使用说明一份。被告胡海军、何金凤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胡海军、何金凤未举证。被告固德公司、张志伟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固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昱豪德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固德公司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昱豪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海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昱豪德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胡海军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昱豪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后附胡被告何金凤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何金凤(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胡海军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胡海军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金凤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昱豪德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何金凤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昱豪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后附有被告胡海军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载明:本人胡海军(身份证号:),现为保证人何金凤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何金凤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昱豪德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被告张志伟自愿按本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昱豪德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昱豪德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昱豪德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壹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258.8BPS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借款的还款计划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450万元;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昱豪德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昱豪德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昱豪德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758101.47元。另查明,被告昱豪德公司提供了被告张志伟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4年4月26号从浦发银行借款共计肆佰伍拾万元,本人张志伟及担保企业共计使261万元整大写贰佰陆拾壹万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昱豪德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胡海军、何金凤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昱豪德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昱豪德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昱豪德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昱豪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包括复息、罚利)758101.47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德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昱豪德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昱豪德公司辩称其中的借款本金中有261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志伟,因而其认为应当由被告张志伟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原因是被告昱豪德公司与被告张志伟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该约定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758101.47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河南固德建材有限公司、胡海军、何金凤、张志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最高额保证限额为伍佰万元)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昱豪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80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44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政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