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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商思贵与张树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商思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思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思贵因与被申请人张树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思贵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商思贵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是适格主体缺乏证据证明,商思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牡丹江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二审法院对张树忠提交的其与牡丹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进行质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将证实商思贵履行职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28日,甲方广安公司的史正东与乙方峨眉饭庄及丙方牡丹江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将峨眉饭庄三楼九个房间转租给广安公司使用,年租金是7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张树忠于2011年6月整体承租了峨眉宾馆,由于需要改造峨眉宾馆,在商思贵的要求下,张树忠将九个房间减为四个房间并另租了泓林宾馆的四个房间给被告继续使用。2014年7月26日,张树忠与商思贵进行对账并由商思贵出具欠据,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办公室欠房租金捌万陆仟元整,商思贵”。张树忠整体承租峨眉宾馆时,广安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商思贵在原审中自认租赁事宜均由其与张树忠协商。商思贵主张其变更及继续承租系受史正东委托及履行广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系广安公司实际使用,也未申请广安公司及史正东参与诉讼或出庭作证。2010年5月28日的房屋转租合同的主体并非张树忠,在张树忠整体承租峨眉宾馆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商思贵直接与张树忠协商租赁事宜改变了租赁主体关系,且双方进行了对账,商思贵认可租赁费用并签字确认,原审判处商思贵给付对账租赁费86000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并未对张树忠提交的其与牡丹江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租赁合同进行确认,亦未改变一审认定事实,商思贵主张二审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未予质证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商思贵对其主张履行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思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懋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束远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