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与杨留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留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11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16153402J。住所地:舞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留柱,男,195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留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留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偿还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27日,被告杨留柱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0年4月27日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至2011年4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杨留柱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下欠利息,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留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杨留柱与原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杨留柱,借款金额25000元,月息9.6‰,借款用途养猪,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期限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2、上列借款,保证��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8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留柱申请展期至2011年4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杨留柱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9月12日,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杨留柱向原告出具回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了贵社向我发放的贷款合同25000元。依据合同,我应在2011年4月27日归还借款25000元。经贵社工作人员不间断多次催要,至今仍有25000元借款未还。依据相关法律和合同规定,我将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等费用”。回函出具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杨留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杨留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留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留柱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留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杨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相 林审判员 �� � 保中审判员 张 浩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成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