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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明敬、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敬,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敬,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9号7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道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42号(川陕博物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张秀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兵,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明敬与被上诉人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富,被上诉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霞、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对陈明敬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陈明敬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九彩文化投资公司,三方当时借款时为规避法律而采用以陈明敬的名义借款,实际上借款人是九彩文化投资公司;2、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邓珍珍转账支付的112.39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被上诉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陈明敬是本案的借款合同相对人,其提出的实际借款人是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2、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偿还的款项系利息,超出36%的部分一审法院已经抵扣本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也认可,现陈明敬主张将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抵扣本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答辩称,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确实是实际的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理应由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陈明敬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陈明敬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6万元;3.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陈明敬(甲方)、邓珍珍(乙方)、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原告借款提供居间服务;若居间成功,甲方应在收到后三日内,每月按“借款总额×2%”向乙方支付居间费至借款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自愿为甲方的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甲方)与陈明敬(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当日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的日2‰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甲方)与九彩文化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陈明敬所负借款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陈明敬出具《委托转款函》,委托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将借款500万元转入九彩文化投资公司账户。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向九彩文化投资公司转账500万元。案外人晋军系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股东,邓珍珍、张颖系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邓珍珍转款112.39万元,向张颖转款67.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4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4月4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5月8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5月30日支付邓珍珍22.39万元、张颖7.5万元,6月30日支付张颖7.5万元,7月1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8月1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9月5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10月17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10月29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张颖7.5万元,12月16日支付邓珍珍10万元)。2015年2月18日,陈明敬委托罗开理向晋军妻子刘翼玲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至5月,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转账40万元(其中2015年4月1日转账20万元、5月29日转账2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认可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张颖、刘翼玲的转款合计137.5万元系支付利息、费用、违约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借款主体问题。根据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与陈明敬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陈明敬,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系根据陈明敬指示将款项转入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故陈明敬抗辩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属于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案外人邓珍珍转款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邓珍珍系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基于二者之间特定的工作关系,不能合理排除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借工作人员之名以居间费名义收取利息。其二,从居间费的收取方式来看,按月收取居间费直至借款付清,其收取费用方式的本身更符合利息按月计收的一般交易习惯,同时本案借款不存在需要持续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形,且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收费方式符合一般居间行为的交易习惯。其三,从居间费的计收比例来看,以借款金额2%按月收取,其计收标准达到了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高线,且超过约定借款利率的标准,据此标准收取居间费的数额与本案借款若存在居间应获取的报酬相比,也存在计费标准比例严重不对称,缺乏合理性。因此,应当认定邓珍珍收取的费用系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借工作人员之名以居间费名义收取的借款利息,故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关于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邓珍珍支付的款项系居间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明敬、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明敬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基于前述关于邓珍珍收取费用性质的认定,本案借款实际按照月利率3.5%计收利息,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因此上述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标准之和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对于陈明敬已经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以上的0.5%部分依法冲抵借款本金。据此,本案借款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率3%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为241万元,本息合计741万元,经与陈明敬、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此期间支付的249.89万元相冲抵,截止2015年5月29日逾期未还本金为491.11万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故,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诉请陈明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陈明敬逾期还款应承担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故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要求陈明敬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九彩文化投资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债务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提供担保,故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要求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对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明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1.11万元;二、陈明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91.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陈明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四、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陈明敬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52元,由陈明敬、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明敬提交新证据:1、2017年4月26日落款人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董事长晋军”的《催收函》一份,载明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给陈明敬个人50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给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用于南龛文化产业园项目建设,因当时政策不允许企业间拆借款,故才形成了陈明敬的个人借款;2、晋军向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发送的微信文件截图,信息内容与《催款函》内容一致。陈明敬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应当由九彩文化投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件,且作为证言陈述者的晋军本人未出庭说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晋军并非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无法代表双龙泰德投资公司。被上诉人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性质实为证人证言,晋军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询,且晋军并未取得双龙泰德投资公司的授权,其陈述内容中代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作出的认定并不能代表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故上述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8日,双龙泰德投资公司与陈明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明敬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九彩文化投资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陈明敬在借款时是否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该事实应当由陈明敬举证证明,但诉讼中,陈明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借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名义借款人的事实,其二审中提交的案外人晋军的说明亦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陈明敬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问题。关于借款人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在上述部分已经阐述,故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保证人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陈明敬偿还的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按照日常生活惯例,应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认定,而关于利息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1.5%,同时陈明敬、九彩文化投资公司与邓珍珍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每月按借款500万元的2%支付居间费,从合同内容的关联性及各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居间合同》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利息条款的补充约定,即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实际上是月利率3.5%,从实际履行来看,九彩文化投资公司也是按照该标准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支付,故本院认为九彩文化投资公司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逐月支付的款项应当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超出的部分应抵扣本金,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明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2元,由上诉人陈明敬负担。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芋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