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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进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进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321号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圹,���,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进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鹰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王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驳回鹰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中“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87元(394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3��(3941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931.09元(3941元/月×70%÷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12489.09元”的裁决,改判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60546.7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52.2元(2364.6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8.4元(2364.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39.8元(2364.6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55.22元(2364.6元/月÷30天×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31.09元(3941元/月×70%÷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合计6054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第一、三项裁决没有异议,但对第二项裁决不服,理由是:1、该裁决书裁决被告月平均工资按照2014年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41元/月为标准错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364.6元。2015年3月17日开始,被告在原告承揽建筑安装的鹰潭市海伦大酒店从事建筑安装工作,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在从事建筑安装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被送往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了21天。被告仅在原告处工作8天就发生事故,被告从未从原告处领取过工资,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多少,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结合鹰潭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1元,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364.6元较为适宜。2、该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细偏高,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不应为3941元,应为2364.6元,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照2364.6元/月的标准计算。3、该裁决书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764元明显偏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停工留薪期为多少天,结合被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1天较为适宜,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64.6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55.22元(2364.6元/月÷30天×21天)。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天295元,无论按照30天还是21天计算,均超过3941元/月的工资标准。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均为现金支付,该部分证据在原告手中,被告的事实情况无法取证,原告不进行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的伤情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远远超过4个月,故裁决书认定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证明这两份证明无法反映被告的工资情况,该证据系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系与被告一起做工的工人出具,从该两份证明中无法得知被告的月工资是多少,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后共住院21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鹰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及签收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于2017年2月8日签收该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系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切割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21天,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2015年8月5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26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5日,被告的伤残情况经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之后,因原、被告对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诉至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2015年7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3599.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计147000元。2017年2月6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关系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87元(394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3元(3941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931.09元(3941元/月×70%÷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以上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12489.0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2月8日,该裁决书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鹰潭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受伤,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有权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受伤后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采用2014年鹰潭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41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87元(394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3元(3941元/月×1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受伤住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所称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1天,与事实不符,故应按照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被告受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内,原告未派人进行护理,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原告应向被���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31.09元(3941元/月×70%÷30天×21天)。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没有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87元(394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3元(3941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764元(3941元/月×4个月)、护理费1931.09元(3941元/月×70%÷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0元/天×21天),合计人民币112489.09元。���告要求驳回鹰劳人仲字(2016)第5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改判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60546.71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进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二、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陈进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64元、护理费193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人民币112489.09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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