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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苗某、某某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苗某,某某镇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18号原告朱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苗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苗某某,男,系被告父亲。被告某某镇中学。法定代表人郑国军,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系该校工会主席,特别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某镇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6年6月3日下午两点〇五分左右,原告朱某某在某某镇中学被被告苗某玩具气枪击中头部右后脑三角区,下午三点零一分班主任郑亚囡通知原告母亲王雪到学校保卫科,原告朱某某当时感觉有眩晕、恶心,在原、被告母亲的陪同下到白湾子镇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由于该院设备问题也没检查出结果,大夫询问情况后建议回家休养观察,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回家后原告一直处于昏睡状态,当天晚上八点左右出现呕吐现象,并伴有轻微昏迷状态,即刻通知班主任,班主任转告被告苗某家长,其母亲到原告家同意陪同到定边县医院做检查,由于县医院当时正在检修设备,到中医院做检查,通过CT检查,颅内未见异常,建议回家观察72小时,必要时复查,5号早上又出现不适症状,又通知班主任联系到被告苗某家长在定边中医院做了CT复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建议回家吃药休养观察,必要时就诊,6号早上,原告又出现轻微发抖,并伴有流鼻血,恶心,呕吐现象,原告告知被告苗某母亲,对方以忙为借口不陪原告去做检查,原告通知校方后到宁夏附属医院门诊做了CT检查,结果颅内未见异常,大夫认为没有伤到颅内,询问情况后诊断为是轻微脑震荡,建议回家休养观察,回家后原告反复出现上述症状,由班主任通知被告苗某家长后,其家长还是以忙为由不配合,在校方的调解劝说下,其家长说暂时家里没钱,凑了1000块交于校方作为原告的检查费用,13号原告随父母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做了检查,核磁共振做出右后脑三角区有囊肿,诊断为脑震荡,大夫建议此类病情不具备住院条件,在家休养即可,以待观察,如有不适即可就诊,没有太大危险,(因不具备住院条件,该院无法开具诊断书,只有门诊病历)。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开学,后原告向被告监护人索要给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一系列检查费用、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经校方、白湾子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被告监护人不做任何调解处理,致使受害人和监护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过《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校方因管理不善致使有杀伤力玩具枪支带入校内,因当时原告母亲到保卫科时,苗某母亲手里正好提着那只枪)故此,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朱某某在校期间受伤后的一切费用17068.6元,其中检查费5933.81元,护理费4290元,伙食费补助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755.79元,住宿费208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朱某某与其法定监护人王雪、朱志岗的身份情况。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志岗、王雪系朱某某父母。第二组证据:县医院诊断证明一支,证明原告是闭合性颅脑损伤,唐都医院病历一份,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检查报告一份和回执一份,门诊导诊单一支。证明朱某某被气枪打伤头部在定边县医院、中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检查及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5支。证明:朱某某受损后花去治疗费、检查费、药费共计5853.34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9支。证明:朱某某在治疗、检查期间的交通费共2314.29元。走银川和西安都是开车的,到地点后是打车的。第五组证据:住宿费票据4支。证明:朱某某看病期间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共2262元。被告苗某辩称,2016年6月3日学校老师杨从丽给被告苗某母亲王彩玲打电话说被告苗某把原告朱某某打伤了,具体是3点多,当时原、被告及家属到白湾子镇医院给检查了,医院说好着呢。晚上9点我们又到县医院,县医院机子坏了,最后到中医院检查说好着呢,被告租车费和检查共花费400元。最后原告要到宁夏附属医院做脑CT,被告家属没去。被告苗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某某镇中学辩称,事情发生在上学的路上,并不是在校发生,老师发现以后才通知家长的。被告某某镇中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调解协议一支,来源于白湾子司法所,证明当时事发时间、地点,同时证明学校给原告家长借了9000块钱;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学校给原告家长借了9000块钱。第三组证据,谈话笔录6支,证明事发时间、地点。经庭审质证:被告苗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走银川和西安的交通费被告不认可,定边医院已经检查没有问题了,况且银川回来已经没有问题了原告又走西安,而且上面有2017年的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定边已经检查么事了。被告某某镇中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某某镇中学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谈话笔录的受害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商店门口说不是故意打伤原告有异议。被告苗某对被告某某镇中学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苗某有异议,被告某某镇中学无异议,其中2016年6月20日西安住宿费1162.14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住宿票据因与检查时间不对应、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的票据的其中2016年6月6日、6月8日、6月13日、6月20日的共计638元的过路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的过路费票据因与医院检查时间不对应,不予采信;加油费票据是案外人庆阳长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油票据,不予采信;对出租车票及长途汽车车票,因原告自驾车,故对其出租车票及长途汽车车票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镇中学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伤害事实无异议,对证言的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3日下午两点0五分左右,原告朱某某在被告某某镇中学大门口,被被告苗某玩具气枪击中头部,下午三点零一分原告班主任郑亚囡通知原告母亲王雪到学校保卫科,在双方母亲的陪同下原告到白湾子镇人民医院,定边县医院、中医院做检查,被告苗某父亲苗军红租车费和检查共花费400元。后原告到宁夏附属医院门诊做了CT,被告苗某父亲苗军红给原告付了1000元,13号原告随父母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做了检查,核磁共振,结果原告右后脑三角区有囊肿,诊断为脑震荡,大夫建议在家休养即可,以待观察,此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开学,原告朱某某母亲王雪与被告某某镇中学经白湾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某某镇中学给原告家长借了9000元。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索要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一系列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经白湾子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朱某某在校期间受伤后的一切费用1706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校门口,被被告苗某用玩具枪击伤头部,学校疏于管理,原告诉请由被告某某镇中学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镇中学应承担30%的补偿责任;被告苗某是侵权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白湾子镇人民医院、定边县医院、中医院、宁夏附属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苗某支付原告朱某某检查费590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38元,住宿费1162.14元,这两项原告去银川、西安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补助、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费补助、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去外地治疗需其父或母陪同,故去银川3天和西安8天的误工费应以一个人计算,参照(2016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天×143元﹦1573元,至于被告父亲所支付的在白湾子和中医院的400块钱检查费和租车费,因不在原告的主张范围内,本院不予理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苗军红作为被告苗某监护人,被告苗某造成原告朱某某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苗某监护人苗军红承担。原告朱某某母亲王雪与被告某某镇中学经白湾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苗某监护人苗军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494.37元。(付款时扣除被告苗某监护人苗军红已付款1000元)。二、由被告某某镇中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783.3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苗某监护人苗军红负担50元,被告某某镇中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