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岩,伍晶,李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1民初333号原告: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布尔津县神湖东路。法定代表人:于洪亮,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布尔津县环城东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岩,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清算组负责人:伍晶,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被告:王岩,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伍晶,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瑛,女,1958年2月8日出生,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阿勒泰市。原告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布尔津县喀纳斯恒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王岩、伍晶、李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继,被告恒鑫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伍晶,被告王岩,伍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53509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被告恒鑫公司向布尔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月利率7.965‰,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被告恒鑫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535099.44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穆冬玲变更为于洪亮。2009年6月3日,被告恒鑫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岩,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2014年1月6日,被告恒鑫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布尔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3月15日,被告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岩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事宜,决议通过事项:1、依法解散公司;2、根据公司原股东伍永刚之妻即被告王岩与其女伍晶协议,伍永刚(死亡)的60%股份由其女即被告伍晶继承,股东王岩占公司10%的股份,股东伍晶占公司60%的股份,股东李瑛占公司30%的股份;3、由股东伍晶、李瑛,公司员工王江民、刘会忠、梁晓燕组成清算组,伍晶担任组长,王江民担任副组长;4、以上决议以登报公告形式告知公司债权人、债务人。2014年4月1日,被告恒鑫公司清算组在阿勒泰日报发布清算公告。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恒鑫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535099.44元,清算组成员梁晓燕予以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划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强制清算、破产案件从民事案件中分出,单独作为一大类案件,一级类型名称整合为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本案中,被告恒鑫公司因被布尔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并发布清算公告,原告已进行债权申报并经清算组登记。现被告恒鑫公司清算尚未结束,原告如认为被告恒鑫公司存在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恒鑫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51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780元,由原告布尔津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魁审 判 员  张文婷人民陪审员  仲为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