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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0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崔建民与河南青马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民,河南青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0263号原告崔建民,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公正,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青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八里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志,经理。原告崔建民诉被告河南青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马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公正、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之后并未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2016年4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拖欠原告货款20010元。约定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059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0590元。被告青马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崔建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2、物流单三张。被告青马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2001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至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05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代收货款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1059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崔建民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青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民代收货款一万零五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河南青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