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刘志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刘志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经营者:李忠奎,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韬,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以下简称佳鑫土粉厂)、刘志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上诉人佳鑫土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及被上诉人刘志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润华公司支付佳鑫土粉厂货款共计42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佳鑫土粉厂、刘志韬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润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248元所认定的违约事实错误,润华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本案完全是由于佳鑫土粉厂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价格低廉不达标产品,高价卖给润华公司,牟取暴利。故本案是佳鑫土粉厂违约,佳鑫土粉厂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给润华公司。二、润华公司实际代佳鑫土粉厂销售本次货物的货款为16,605元,该批货物的实际损失12,400元应该由佳鑫土粉厂承担,润华公司实际应支付佳鑫土粉厂货款4205元。佳鑫土粉厂辩称,润华公司在本案中以佳鑫土粉厂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抗辩,既违反合同约定,更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韬辩称,同意润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佳鑫土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华公司及刘志韬立即给付佳鑫土粉厂货款23,200元及违约金6960元;2、诉讼费由润华公司及刘志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佳鑫土粉厂与润华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佳鑫土粉厂向润华公司提供钠基膨润土40吨,货物出厂价格为580元/吨,共计货款23,200元,货物到达润华公司指定地点卸货后10个工作日之内,润华公司将货款23,200元支付至佳鑫土粉厂指定的账户。合同还约定,如润华公司违约,佳鑫土粉厂每天加收总货款的3%。合同签订后,佳鑫土粉厂按合同约定向润华公司供货,将40吨膨润土运至润华公司指定的门店,即运至由刘志韬经营管理的嘉禾县珠泉镇荫溪村路口门店交货。佳鑫土粉厂将膨润土交付润华公司后,润华公司未按约定将货款23,200元支付佳鑫土粉厂,佳鑫土粉厂为此向润华公司电话催讨,并于2016年7月20日派人到润华公司设在嘉禾县的门店向刘志韬催讨,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润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2月,润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润华公司及刘志韬均确认刘志韬是润华公司的管理人员,设在嘉禾县珠泉镇荫溪村路口的门店是润华公司的办事机构,无独立经营权,刘志韬是公司负责人刘细华之子。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润华公司收到佳鑫土粉厂提供的膨润土后,应当按照约定在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润华公司不按约定向佳鑫土粉厂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佳鑫土粉厂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向佳鑫土粉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故佳鑫土粉厂请求判令润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200元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佳鑫土粉厂与润华公司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酌情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润华公司向佳鑫土粉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248元(即:23,200元×2%/月×7个月)。刘志韬系润华公司的员工,其联系佳鑫土粉厂和负责接收货物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刘志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买受人,故佳鑫土粉厂请求判令刘志韬直接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至于润华公司辩称本案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和产品质量问题,由于润华公司没有提供可靠的证据证实,且供需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润华公司在诉讼前亦未对产品质量和价格提出异议,故对润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货款23,2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248元,合计给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26,448元;二、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区佳鑫膨润土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佳鑫土粉厂提供给润华公司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润华公司主张佳鑫土粉厂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润华公司代为销售过程中造成了损失,本案系佳鑫土粉厂构成违约,对此,润华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润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润华公司在收到佳鑫土粉厂提供的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款,润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润华公司支付佳鑫土粉厂尚欠货款23,200元和迟延履行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润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湘潭润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