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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6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39-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4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河市。张某与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权利人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1.9万元。经对被执行人李某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沙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立兴审判员  胡付松审判员  李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五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