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行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起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3行初87号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前夹山村。投资人于德礼,厂长。被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张福久,局长。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起诉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大公(沙)(治)决字[2014]第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相关信息,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获取的方式。被告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为并确认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一定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涉大公(沙)(治)决字[2014]第2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6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相对人均为记载为“于德礼”,原告在起诉中提举的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登记回执》上记载的相对人也为“于德礼”,而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旅顺绿叶食品加工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