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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翰与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翰,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251号原告:李翰,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闫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翰与被告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即时给付了相应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闫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闫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李翰借款200000元,原告以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即时将相应钱款汇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闫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因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4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翰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