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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425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共杰与周飞、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共杰,周飞,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666号原告:孙共杰,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雪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原告孙共杰之妻。被告:周飞,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周杰(周英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孙共杰与被告周飞、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丽、被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6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周飞、周杰多次向原告赊欠货物,累计欠原告货款96500元。原告夫妇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回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杰辩称,周杰不欠原告的钱,而是给周飞帮忙拉的货。原告与周飞协商好以后订好价钱,由周杰去拉的,一共在原告处拉货是13次,大概多少钱也不知道。都是周飞和原告商量结算的,周杰不应该归还原告的货款。原告孙共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销货清单1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经计算为96500元,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名。2、与被告周飞的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周飞共欠货款143050元,除去周飞已出具的欠条外(已另案起诉),还下欠本案起诉的96500元。被告周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庭审缺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孙共杰提交的证据,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份至2015年9月份,被告周飞多次向原告赊欠货物,累计共欠原告货款143050元(其中的46500元已另案处理)。被告周杰曾多次在原告���为周飞拉货,结算后尚欠原告货款9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飞与原告孙共杰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飞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归还原告货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飞偿还货款96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杰是周飞的帮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周杰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共杰货款96500元。二、驳回��告孙共杰要求被告周杰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12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