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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2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2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龚清华、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对被告人张2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在审理期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龚清华、王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2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24弄小区内,趁李某1在小区20-1临号附近停放自行车之际,用随身携带的一件衣服,从背后蒙住李的头部后,卡住李脖子,将李拖倒在地,并抢走了李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一只拎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下同)100元的苹果牌4S16G手机、一部价值520元的华为牌P7-L07型手机、现金260元及价值25元的“天农服务卡”等物品,又将追赶过来的李某1踹倒在地后逃逸。后张2在逃跑过程中,取出包内钱款,将手机等物品扔至本市杨浦区政府路XXX弄XXX号门前侧小花园内。上述物品被他人捡到后,交还前来认领的李某1,张2逃逸途中发现自己的一部手机亦遗失,便折回小区内认领手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抓获。该院变更指控,经鉴定,被鉴定人张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该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张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该院变更确认张2经鉴定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龚清华、王磊杰认为张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认知能力受限,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张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2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24弄小区内,见李某1在小区20-1临号附近停放自行车,戴上事先准备的运动帽、口罩遮挡脸部,伺机用衣服从后罩住李的头部,勾住李的脖子向后拖拽在地,抢得李置于车兜内的拎包1只,见李起身上前追赶即踹倒李逃逸,途中丢弃运动帽、口罩,逃入一小区绿化带,从包内翻得260元,包内的其余财物苹果牌4S16G手机、华为牌P7-L07型手机及面值为5元的天农服务卡计5张等均被丢弃。当日,上述两部手机被群众发现并交警方,经估价,共计价值620元。李某1经检查,颈部、右手肘部、右小臂内侧均有伤痕。被告人张2在认领逃跑途中遗失的自己手机时被认出,随后被民警抓获,其劫得的260元被一并查获。张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张2指认,警方起获张2丢弃的帽子、天农服务卡5张等物品。追回的被劫财物均已由被害人李某1领回。案发后,被告人张2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11万元,并取得谅解。经鉴定,张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明,张2抢劫李某1财物的经过事实;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30日22时05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门口停放自行车时,突然被人从身后用衣服蒙住头拖拽在地,右手肘被擦伤,右小臂有淤青。其放在车兜内的包被抢走,被抢包内有黑色苹果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1部,现金400元不到,信用卡1张及天农服务卡几张等财物。其得知被抢手机被路人捡到前去认领时,遇到一前来认领手机的穿花格子衬衫的男子拿着一件黑色长袖外套,其觉得这两件衣服眼熟,该男子拿了手机就逃,其随即向民警指认该名男子就是抢她包的男子,民警追出抓获该名男子等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等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伤势情况。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财物、作案工具被扣押及涉案财物已发还情况等事实。5、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认[2016]3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估价,遭抢苹果牌4S16G手机价值100元,华为牌P7-L07型手机价值520元,共计价值620元。6、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本市杨浦区政府路91弄门卫室内通过监控看到一穿黑色长袖外套的年轻男子在小区1号门处蹲下,让保安前去查看,该男子见到保安撒腿就跑,跑到12号门的小花园,后保安回到1号门,发现该男子留下的粉色包并带回门卫室,内有手机、卡等财物,后从民警处得知该男子被抓获等事实。7、证人张某1、夏某某的证言及张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张2被抓获的经过等事实;并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案发地点、弃赃地点、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等照片予以印证。8、《刑事谅解书》、《收条》及《询问笔录》等证明,案发后,张2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11万元并取得谅解等事实。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2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10、被告人张2的供述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2在亲属帮助下自愿预交钱款认缴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2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认为可以对张2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张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沈冰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