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侯红将与李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将,李喜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111号原告:侯红将,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喜江,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侯红将与被告李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红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64000元及利息12000元整(自2014年12月15日起每月按6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借现金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还清,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绛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喜江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喜江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侯红将借现金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6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喜江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积极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借据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红将借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侯红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