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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开、李宏,均系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海斌,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甘州区青年东街居民,现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四冶上诉理由:1、其公司未曾承建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未曾设立项目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遗漏重要的当事人,一审未采纳上诉人要求鉴定”马鞍山分公司”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鉴的请求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陈海斌辩称:本案合同是马鞍山分公司以上诉人的资质通过议标签订且经过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李春怀履行的仅是职务行为,珠峰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追加珠峰公司和李春怀为被告参加诉讼。陈海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砂石料款5836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879.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分公司)系中国四冶下设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为谈顺兴,马鞍山分公司以中国四冶资质证书对外承接工程。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春怀以中国四冶资质证书,承包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珠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肃南县皂矾沟选矿厂修建项目工程,2012年8月6日,李春怀代表马鞍山分公司与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方负责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蓝图)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分类为非标设备制作与安装,标准设备安装,平台制作与安装,电器设备及电器安装,工业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厂房钢结构、厂房柱基、矮墙、门窗、设备基础、工业水池基础、挡墙护坡、道路及其他土建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其中钢结构厂房、厂房柱基、设备基础、挡墙护坡土建工程的工期180天,非标设备制作与安装、标准设备安装、平台制作与安装、电器设备及电器安装、工业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工期365天(甲方原因、恶劣天气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为便于管理,被告就工程设立了中国四冶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珠峰项目部),李春怀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6日,马鞍山分公司给张掖市珠峰公司出具《关于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调整的通知》1份,将珠峰项目部经理由李春怀调整为杨曼红全权负责,李春怀调回公司,文件送达后,杨曼红仅在项目部工作10余天后回到公司,李春怀并未离开项目部,杨曼红离开后,虽然公司没有重新下发任命通知,但项目部仍由李春怀负责。张掖市珠峰公司与马鞍山分公司对该工程至今未验收,亦未进行结算。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李春怀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砂石料,单价为每方55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65600元,收取税款7236元,扣除税款尚欠原告砂石料款58364元,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春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有中国四冶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后经陈海斌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推脱不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证明,马鞍山分公司系中国四冶下设单位,对外以中国四冶资质证书承接工程。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合同系马鞍山分公司授权李春怀与张掖市珠峰公司所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李春怀系中国四冶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与李春怀口头达成供应砂石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春怀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并盖有中国四冶张掖市珠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砂石料款58364元,该款的清偿责任应由中国四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58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条中并无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四冶与马鞍山分公司、李春怀之间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本案中不再审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陈海斌砂石料款5836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陈海斌负担173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马鞍山分公司与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梁红枫、刘海、许正彦、尚虎等人,并在施工期间租赁陈志荣、张瑜的吊车,刘兴钢、梁鸿兴、陈卫国、庄游正、陈海斌给项目部供应砂石料、水泥、钢材、木方等物,向李少兵借款。2015年8月7日由李春怀签字、8月8日由珠峰项目部盖章,形成四冶项目部珠峰矿业工程分包商、供应商欠款统计表,其中载明拖欠陈海斌砂石料款28500元。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分公司委托李春怀与发包方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张掖市珠峰公司厂房工程、非标制作与安装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并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建筑管理站和张掖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管理中心认证,由张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中国四冶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本案涉案合同虽系马鞍山分公司与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但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中国四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国四冶承担。中国四冶承包该工程后,其项目部李春怀找被上诉人陈海斌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供砂石料,后经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58364元,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认为其公司未曾设立该项目部、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由项目部经理李春怀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鉴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海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为58364元。四冶项目部珠峰矿业工程分包商、供应商欠款统计表中虽然载明拖欠陈海斌砂石料款为28500元,但该统计表迟于项目部与陈海斌结算的时间,系上诉人一方单独制作,被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后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法院从张掖市珠峰公司调取的证据上加盖的马鞍山分公司和中国四冶的公章存在伪造嫌疑,不能确定马鞍山分公司与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法院调取的肃南管理站的材料只是张掖市珠峰公司单方提交,不能证明中国四冶曾承建所述项目并设立该项目部的事实,中国四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调取的马鞍山分公司在与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提交的中国四冶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马鞍山分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经理的通知上加盖的马鞍山分公司及中国四冶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系伪造,但其未提交上述公章有可能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其以此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否认中国四冶承建涉案工程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马鞍山分公司和李春怀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涉案合同是马鞍山分公司与张掖市珠峰公司签订的,但马鞍山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珠峰项目部经理李春怀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受马鞍山分公司委托在履行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形成结算清单,并在结算清单及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委托方承担民事责任。一审以中国四冶与马鞍山分公司、李春怀之间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予审查,理由正当,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四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芬审 判 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宋力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