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与定州唐北绝缘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定州唐北绝缘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411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小屈庄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长春,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唐北绝缘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唐河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苑登飞,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硕,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诉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唐北绝缘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经营者宋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及2016年3月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第一笔拖欠的及第二笔应付的施工费9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100立方米燃气窑炉两座,原告负责施工中所需工具设备,负责召集工人,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所需材料组织施工,施工费合计38万元,付款方式分四批给付,签协议时由被告给付30%,人员到场后将窑基础和金属骨架焊好给付30%,窑炉砌筑耐火材料完工给付30%,到质保期满后付清下余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施工费105000元,按约定下欠9000元。随后原告进入施工,进行窑基础和金属骨架焊接,期间双方又于2016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要求原告再建造第三座窑炉,约定为原告再支付劳务费13万元。在窑基础和金属骨架焊好后,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二笔施工费114000元,但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被告还擅自撕毁协议,自己组织施工,使原被告合同中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施工费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款11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反诉人一号、二号窑炉工程的施工劳务费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预付款105000元。被反诉人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延误。被反诉人在无法按工期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的情况下突然撤场。撤场时尚未完成第一阶段施工任务,两座窑炉金属骨架的窑门均未施工,作价20000元。被反诉人突然撤场造成了工期严重延误。反诉人为减小工期延误损失,与唐山市鑫发窑炉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鑫发公司继续在被反诉人施工的基础上组织工人施工。被反诉人突然撤场及工期延误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暂按20000元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中断施工,不是突然撤场,是被告不提供原材料,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定州唐北绝缘子有限公司,乙方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个体)。经双方商定,甲方建造100立方米燃气窑炉两座,由乙方承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图纸解释,以及所有材料及辅材,提供的材料不影响乙方施工。委托图纸设计员负责窑炉的调试。施工所需工具设备由乙方提供。自即日起施工期90天,因甲方材料供应及停水停电等工期顺延由甲方负责。两座100立方米窑炉(包括转运车1部,窑车16部)人工施工费用36万元整加一座窑炉基础2万元整,共计38万元整。付款方式:协议书签订即付30%,人员到厂后将窑基础和金属骨架焊好即付30%,窑炉砌筑耐火材料完工即付30%,窑炉整体全部完工,点火调试(质保期满后)将余下的10%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施工费105000元,下欠9000元。在施工期间,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由原告承建第三座窑炉,制作要求和付款方式与原协议相同,第三座窑炉的制作劳务费13万元。2016年4月双方中止履行合同,但双方对中止履行合同的原因陈述不一。原告称在窑基础和金属骨架焊好后,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二笔施工费114000元,因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而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组织不力,造成工期延误,被告要求其加快施工进度,原告在无法按期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的情况下突然撤场,两座窑炉金属骨架的窑门均为施工。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第三方唐山市鑫发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证实,窑炉基础和1、2号窑炉部分主体骨架(其中不包括窑门)已完成。其建造窑炉的后续工作由唐山市鑫发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关于被告建造燃气窑炉3座,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和图纸解释,提供所需材料及辅材,委托图纸设计员负责窑炉调试,所需施工工具由原告负责的约定,足以证明该协议系双方就被告建造窑炉由原告提供劳务的协议,故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费9000元是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被告给付原告的施工费下欠部分,即双方约定的协议书签订即付30%的义务。因此,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施工费后,仍欠9000元,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工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窑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原告的施工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金属骨架焊接,工期受损,不应支付下欠9000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双方所签订劳务合同和原告主张的第一笔下欠的施工费系双方约定的第一笔施工费所欠的部分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但未提交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后中止了合同的履行,后被告在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且该工程施工由第三方已予以完成。庭审时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预付款11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唐北绝缘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小屈春源窑炉金属加工厂施工费9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反诉费2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刘凤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