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执56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马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56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郭某某。被执行人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8664号公证书和(2016)陕证执字第36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63946.85元、罚息21903.90元及从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承担案件执行费77586元。本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正在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1执56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渭南市某某某某某燃气有限公司、马某某、李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尚卫民审 判 员  宋 原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