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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富强彩钢钢构厂与西安海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强彩钢钢构厂,西安海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4民初630号原告:富强彩钢钢构厂,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徐木乡福音村。业主:王坚。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松涛,男。被告:西安海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迎宾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宋大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辉,男。原告富强彩钢钢构厂(以下简称富强厂)诉被告西安海德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富强彩钢钢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2127.2元、三年(2014年1月-2017年1月)利息548371.58元,共计1310858.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将其约一万平方米厂房“顶面挂玻璃棉打瓦、墙面挂玻璃棉打瓦、楼承板安装”烂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重新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双方约定材料及配件送到甲方工地,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被告公司并如约于2013年7月26日、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施工工程中,由于被告同前期施工队间劳务费纠纷,前期施工队经常到工地闹事,导致工程于2013年年底前完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接收且不同意结算,拒绝支付60%工程款及余款。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1292127.2元,余款762127.2元工程余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中的原告自称是个体工商户,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诉讼主体不明确,故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强彩钢钢构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6598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