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临邑香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香发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717号原告:临邑香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光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维淼,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君庆,总经理。原告临邑香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11月3日至全部返还保证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气化站《供气合同》,原告根据协议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仅在2016年11月下旬派人焊接安装了原告自行购买的管道后没有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迟迟未履行。2017年(农历)12月上旬,原告、被告协商解除该合同,并起草了一份解除合同的协议,但被告称要向上级总公司申报批准但至今未明确答复,保证金也未退还。2017年3月9日原告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没有任何反应。原告前后共向被告发过三次催告函、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对方的快递单显示其中一次是接收,其余两次是以公司变更地址为由退回,目前已无法同被告协商此事,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供气合同》、原告向被告公司帐户汇5万元保证金的电子回单、原告催促被告公司股东、监事马建波履行合同的手机短信联系截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律师函的特快专递回执查询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临邑香发食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投资建设储罐、液化输出设施等设备的义务,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行为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邑香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气合同》;二、被告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深圳市前海华燃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